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8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受理,該案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乃以未受程序保障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法官迴避之規定,聲請承辦114年度救字第82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系爭聲請事件)受理,該案復於114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數年間陷於循環繳交裁判費及收受駁回裁判之境地,如待宰羔羊生活,爰聲請承辦系爭聲請事件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遇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且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目的在求法官對於對立訴訟當事人間之紛爭能為公平之審判,而避免法官對其中一造偏頗,致生不公平之判決結果,倘訴訟程序既已終結,承審法官就該訴訟事件已無審判之職務,聲請人即無為求審判公平而聲請其迴避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承辦系爭聲請事件之法官應予迴避,然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事由,或有其他有特殊情狀(例如: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足認法官為不公平審判為其原因。惟聲請人未能具體指明承辦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致本院無從判斷該承審法官是否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情事存在,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實無可採。再者,系爭聲請事件於114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惟聲請人於終結後之115年1月1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承辦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聲請人即不得以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