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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釋賢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免系爭抵押權之執行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於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記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案號(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經本院查詢亦查無兩造間有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依上開說明,自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

不動產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114年4月14日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限額抵押權 360萬元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