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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檢視開庭陳述之實況,以爭取及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故依法院組第90條之1、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5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履行契約事件之上訴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依其主張係為確認當事人所述內容以利後續訴訟救濟,堪認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