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晃銘間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6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346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與陳述是否相符,且此攸關上訴審理結果,爰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1月20日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6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確認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與陳述是否相符,且此攸關其上訴審理結果,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而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