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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劉邦忠相 對 人 張霈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8,95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7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7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8,685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11萬8,954元(計算式:528,685元×5%×4.5年=118,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11萬8,954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