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傅鈺榛(原名:傅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一時疏忽及個人狀況影響,未注意法院所定之上訴裁判費繳納期限,伊知悉逾期後已聲請訴訟救助,並非故意怠於補正,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須因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法律方許當事人追復其遲誤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又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然其所遲誤者為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