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林煜鈞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3項)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114年度訴字第162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被告出租期間記載「至114年4月至5月期間」之內容,與聲請人實際陳述內容不符,為更正上述筆錄,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114年度訴字第162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係於聲請期間內,聲請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復已敘明聲請交付該庭期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