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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周皓琳相 對 人 張慶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464號執行案件(含併案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56837號、114年度152873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49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法認定之。

三、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156837號、114年度152873號執行案件核閱無誤。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464號債權憑證可知,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於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即相對人)給付美金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執行受償情形記載為:「受償美金50,000元」,足見債權人之債權額即已受償完畢;聲請人雖向本院主張陳稱:「該受償之50,000美金為虛假的,伊有另外提出刑事告訴,該50,000美金是伊就114年度司執字第63799號案件所提存,債權人有去領取,但伊認為這不是受償」、「債權憑證上記載的確定判決,其判決事實基礎也是虛構的,伊也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卷第55至56頁),然依卷內之債權人書狀中,相對人表示已於114年11月14日受償美金五萬元正,堪認相對人之債權已受清償,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確認相對人就50,000美金之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然債權人既已就50,000美金受償,本已無從對於已滿足之債權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