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魏嘉慧代 理 人 王於鎮律師

孟憲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洪崇仁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確認借貸關係與設定抵押權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等民事訴訟,因本案之證據涉及通訊、及對話紀錄,均具有保存期限,若不及時調取或截圖,恐因時間經過或對話相對人收回對話而有滅失之虞,進而無法還原原告遭詐欺集團以「金管會金融管制」等話術詐騙、及詐欺集團轉介被告代理人並進而設定抵押之經過,為此聲請保全下列證據:被告先前使用之iPhone 15plu

s、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現正由桃園地檢署霜股115年度偵字第7773號案件偵辦為由扣押中,請求法院函請桃園地檢署協助保全該手機內,⑴被告與「林柏言」間114年10月至11底之LINE對話紀錄、及⑵被告與「吳信融」間114年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自陳本件所欲保全之證據為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該手機現正由桃園檢署檢察官以刑事偵查案件證物扣押中,則聲請人依法本得以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檢察官聲請調查及保存前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按:依原告起訴狀後附之原證3「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可知其115.2.12亦已遞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及請求保全前揭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證據),基於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主導、並具有機動性與時效性,尚不宜以民事事件之審理而影響刑事案件之偵辦。再者,如前所述,系爭證據既係由地檢署扣押中,自難認有滅失之虞。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