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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邱玲美相 對 人 匡美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三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拍字第1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受理(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443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並不存在,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案列115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願供擔保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債權為系爭擔保債權,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已定拍賣期日,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節,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之卷宗無訛。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拍賣期日,倘若繼續執行,一旦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如附表所示,遠逾系爭擔保債權,則系爭擔保債權應能經由拍賣程序完全獲償,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系爭擔保債權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茲以系爭擔保債權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60萬元(計算式:12,000,000元×5%×6)。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此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的(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 權利範圍 拍賣最低價格(新臺幣) 1 47地號土地 1/5 256萬元 2 47之23地號土地 1/5 105萬元 3 518之22地號土地 1/1 1,500萬元 4 6472建號建物 1/1 240萬元 5 5591建號建物 1/1 92萬元 6 暫編為增12889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1 92萬元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