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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翁一愷相 對 人 翁雯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參前所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者亦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惠美前於民國105年9月7日向相對人借款,並以其名下如後開系爭裁定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嗣被繼承人魏惠美於113年7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翁蔓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以被繼承人魏惠美屆期不為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並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1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定於115年4月2日下午3時20分赴現場執行查封。然相對人係趁被繼承人魏惠美重病失智之際,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相對人上開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行為,經聲請人向警政機關提出刑事告訴,並已立案偵查,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造成日後更複雜之糾紛與損及司法威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魏惠美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乙情,有本院分案清單及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可佐,聲請人亦未釋明相關訴訟繫屬情事,至於所舉刑事偵查案件並非上開條文所定之本案訴訟,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民事事件,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