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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3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擔任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尚骨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1、262號裁定,選任於113年度訴字第2883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擔任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尚骨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請指明應負擔費用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1、262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乙節,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茲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一切情狀,再依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

四、至聲請人聲請指明應由何人墊付報酬一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事件已判決確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既屬訴訟費用,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自無庸再命相對人墊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