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江瑩娉相 對 人即 被 告 羅春芝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0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3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被告)對聲請人(原告)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3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惟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桃園地院114年度票字第2745號本票裁定,實際上該本票債權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皆非實在,聲請人為高齡71歲之獨居長者,因受詐騙集團以假檢警話術欺騙,配合其等指定之代書、金主(即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及簽署本票,對此,聲請人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審理中(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08號,下稱系爭訴訟)。若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5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其財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一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於系爭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系爭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及自
114.4.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4.7.25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6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執行處計算,其執行債權金額合計為342萬1192元,詳參系爭執行卷第51頁計算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聲請人提起之系爭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2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6個月,然考量本件案情尚屬單純,訴訟所需期間應以3年6個月為相當,以此為據計算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59萬8709元【342萬1192元×5%×3.5年=59萬8709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