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黃永禮相 對 人 黃淑萍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D房)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3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劉濬榤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現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相對人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失聯,迄今無法聯繫,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已向警方報案協尋,因相對人行蹤不明,目前無法親自處理本案訴訟程序,為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蹤不明,且聲請人已向警方報案協尋,恐相對人無法親自處理本案訴訟,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云云。雖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佐。惟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訪相對人戶籍址,業據聲請人向員警表示相對人已於115年2月23日在彰化田中尋獲;且經查閱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已於115年2月23日下午1時30分經巡邏尋獲相對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5年3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150008047號函暨所附龍潭分局中興所查訪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23頁)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已非失蹤人口。且相對人於115年3月26日自行向本院陳報新送達地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1頁),足認相對人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相對人目前亦未受監護宣告,故其於法律上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後始提起本件聲請,本件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