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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1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案件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1號案受理。然承辦之合議庭法官未開庭審理以賦予聲請人程序保障,即駁回異議,爰依法聲請承辦該案之合議庭張永輝、洪瑋嬬、譚德周三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迴避制度在於避免審判者執行職務因有迴避事由而有影響審判公平之虞,自應於程序終結前為之,於裁判後,就審判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不得再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具狀聲請本件114年度聲字第171號案承辦之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附具聲請迴避之具體事由,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該案已於114年12月30日駁回異議而終結,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