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秀緞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保全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5號、113年度聲字第206號、113年度訴字第913號、114年度補字第494號、114年度訴字第16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5號、114年度抗字第838號、114年度抗字第1047號全卷;然,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案卷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理由,僅空泛指稱職司該等案卷司法公職人員違背法令及職務、瀆職、隱匿及滅證等詞語,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或陳述,逕即認有保全證據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