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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陳承先相 對 人 寶麗金住辦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英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請求伊拆除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1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上增建之遮雨棚及窗戶,並回復玻璃帷幕系統窗之狀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567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欠缺合法權力,伊已具狀起訴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35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建物內尚有房客,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必影響居住環境,爰聲請裁定准許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外牆上增建之遮雨棚及窗戶,並回復玻璃帷幕系統窗之狀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另具狀起訴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惟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非屬前揭條文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