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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范姜文陽相 對 人 彭證哲

彭子華彭晟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3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805,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9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91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90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34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

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現仍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

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即115年3月11日止,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為2,683,397元(計算式如附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05,019元(計算式:2,683,397元×6年×5%=805,01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05,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3,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3元,惟聲請人僅繳納15,540元,尚不足17,433元,應先補繳裁判費17,433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蘅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四捨五入至整數) 1,200,000元 利息 1,200,000元 90年6月21日 115年3月11日 (24+264/365) 5% 1,483,397元 合計 2,683,397元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