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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顯鵬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相 對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簽發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就新臺幣(下同)4,964,918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718號,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再持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115年度司執字第233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致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願供擔保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節,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與本案訴訟之卷宗無訛。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包含不動產,倘若繼續執行,聲請人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參考,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茲斟酌執行標的,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4,964,918元可能全部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該4,964,918元債權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本案訴訟之爭執程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茲以執行債權額4,964,918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489,475元(計算式:4,964,918×5%×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此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