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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吳月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及流抵權人,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流抵約款並經登記,得以對抗第三人。系爭不動產前經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裁定聲請拍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5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依法聲請人除得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外,亦可依流抵約款請求相對人移轉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免除強制執行程序後續可能衍生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訟累,聲請人乃依流抵約款向本院提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是以,聲請人既得於本案訴訟主張行使流抵約款,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相對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再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已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予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爰聲請裁定准許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定依「債務人」聲請,然上開規定之聲請或起訴,均以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應限以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況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憲法第7條規定,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3號解釋在案,位階相當於法律,足見此制度之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民法第873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債權人聯邦銀行前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及流抵權人,並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依流抵約款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15年重訴字第50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以行使流抵約款,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時,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抵押權人,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適用。況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非屬前開訴訟類型,雖聲請人主張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云云,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實應審究聲請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三)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流抵約定業經登記,得以對抗第三人。然流抵約定非當然使聲請人取得流抵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有待清算義務之踐行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由聲請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衡諸流抵約定係以將來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作為擔保債權之手段,其特徵在於手段(移轉權利)可能大於目的(擔保債權),為調和此種手段與目的之不平衡,而有特別課以清算義務之必要,以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利益狀態。而探求流抵約定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價值擔保債務之清償(即以支配標的物之擔保價值為目的),而非以取得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故性質上為擔保權。在確認流抵約定之擔保性質之後,為避免流抵抵押權人取得超過被擔保債權額之利益,即有強制課予流抵抵押權人清算義務之必要(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故聲請人依流抵約款所擁有者,僅係「擔保性質之權利」,聲請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及流抵權人,則於後順位債權人已聲請對流抵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即流抵抵押權人既仍得主張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則其權益已獲相當保障,況若聲請人欲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亦得參與拍賣投標,對其利益亦無損害。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流抵權人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應認為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昕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2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 23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