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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林文鵬相 對 人 林濬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文鵬於相對人林濬章對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所提國家賠償協議及國家賠償訴訟事件,為相對人林濬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有關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為請求人起訴前之必要先行程序,如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亦應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鵬之子林濬章,於民國113年1月27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中壢區沿高鐵南路五段由過嶺路二段往福祥路方向,行駛劃有左轉及直行指向線之內側車道,至肇事地中央橋墩劃分島之交岔路口左轉彎,因橋墩皆為大型水泥柱且柱間間距甚短,視線不佳,且該路段未妥為設計、規劃、引導車流,影響行車安全,不利相對人掌握路況,因而與訴外人廖清貴駕駛半聯結車行駛至此時,發生兩車碰撞,相對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導致外傷性腦出血,於同年4月9日出院至114年5月期間經輾轉就診,其雖非昏迷狀態,然前額葉受損,認知功能產生障礙仍意識不清,日後身體機能恢復程度難以評估,顯已喪失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且目前聲請監護宣告中,仍尚未經監護宣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其就國家賠償事件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前已於115年2月10日以相對人及自己名義向賠償義務機關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如主文第1項所示機關,所提國家賠償協議及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影本、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書影本為證,堪認屬實。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及實際照料相對人之人,聲請人應會儘力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至聲請人於相對人相關國家賠償協議及國家賠償事件,如有對法律並不閒熟之情形,自得委任律師為之,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孟育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