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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賀泰儒代 理 人 王仕為律師相 對 人 遠東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11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宗恆律師(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11號修復漏水等事件,為相對人遠東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修復漏水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11號(下稱案訴訟)受理,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哲葳因任期屆滿而解任,相對人迄今仍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主任委員,亦無法定代理人,為使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如下:㈠主任委員一名;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直選之;管理委員之任期為一年;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視同解任,乃相對人之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所有明定(見本案訴訟卷二第329至331頁)。準此,相對人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則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年,於任期屆滿時起即視同解任。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年2月19日選任,並於同年3月17日向主管機關報備之主任委員林哲葳之任期業已屆滿,相對人迄未再選任主任委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9月17日桃建寓字第1140086992號函及所附相對人之報備資料在卷可證(見本案訴訟卷二第221至281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前任主任委員林哲葳已因任期屆滿而解任,相對人因迄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主任委員,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聲請人據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江宗恆律師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得以處理本件訴訟,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其有何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訴訟程序中所為,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