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怡寬(即李白峯)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聲請之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與撤銷一事,提出本件聲請。據相對人(被告)主張聲請人(原告)於民國82年間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惟聲請人嚴正否認曾有任何借貸或連帶保證行為。被告所提借據上之原告簽名係偽造冒簽,中興銀行於93年間將此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於113年2月間接到苗栗地院查封通知,始知前揭偽造債權之事,113年3月間原告陸續收到三筆中興銀行偽造簽名借據,100司執字第64036號、99年度司執字第4853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8813號。本件借據及相關文件疑涉中興銀行系統性人頭戶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原告已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因聲請人無固定收入,僅足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不動產遭查封,民間借貸設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本案債權有偽造文書、銀行金融詐貸弊案之重大疑義,若因無力繳納訴訟費而無法提起訴訟,剝奪聲請人訴訟權利,顯違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依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訴,並聲請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法認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而結案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有該執行案卷1宗可佐。準此,聲請人所欲請求停止執行之案件業經執行終結,自無再為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亦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