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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蔡昀臻

張進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進宗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對他方當事人聲明證據不為調查者,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收買林明正、林育生二位律師,始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不義之財;如非訴外人莊兆榮獲得聲請人張進興債權讓與,而與聲請人共同起訴相對人,即無法查得林明正律師、林育生律師出賣聲請人張進興之事實,然本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7日開庭時,竟未通知承受訴訟人莊兆榮開庭及准許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顯有未審先判,欲以判決圖利相對人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本件承審法官應予迴避,然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有特殊情狀(例如: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足認法官為不公平審判為其原因。經查,相對人徐進宗與聲請人蔡昀臻、張進興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現繫屬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545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乃債權人即相對人起訴請求剔除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6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聲請人蔡昀臻、張進興分配之金額,則相對人於提起系爭事件時,僅以聲請人蔡昀臻、張進興為被告,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115年1月7日開庭時,未通知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之莊兆榮到庭,尚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存在。至於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當屬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尚不得僅以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或否准證據保全之聲請,遽指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以,聲請人僅泛稱承審法官於115年1月7日開庭時,未通知莊兆榮開庭及准許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據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卻未具體指明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致本院無從判斷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是否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情事存在,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