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宏嘉數位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宏聲 請 人 趙瓊玉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196,164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9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本票裁定(士林地院113年7月3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4988號裁定,下稱149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5年1月30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950號(下稱1395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據聲請人趙瓊玉之記憶,未曾簽發該本票予合迪公司,聲請人趙瓊玉及宏嘉公司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合迪公司所持有之前開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81號案受理。又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前於115年3月6日執本院114年度促字第11170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5778號受理在案(下稱25778號執行事件),嗣25778號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法院併入13950號執行案件,惟高雄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49,946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5%計算之利息,卻請求執行趙瓊玉名下高達數百萬之房產,顯屬超額查封,聲請人亦以同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1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因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遭查封後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趙瓊玉及宏嘉公司與相對人合迪公司間13950號執行事

件,及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爭執相對人合迪公司據以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上開執行事件已查封趙瓊玉之不動產,一旦執行完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為免趙瓊玉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前(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暫予停止139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認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合迪公司倘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趙瓊玉及宏嘉公司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合迪公司之執行債權為「906,880元,及自11

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其執行債權之總金額為980,822元(利息係算至本案起訴前一日115年3月25日止即73,942元,如附表計算式),因趙瓊玉及宏嘉公司聲請停止執行,合迪公司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趙瓊玉及宏嘉公司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考量本件案情及證據調查之簡繁程度,審理時程認以4年計算為適當,據此預估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致合迪公司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為196,164元(計算式:980,822元×5%×4年=196,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196,164元。

㈢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高雄銀行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然其主張理由係執行法院超額查封云云,且查趙瓊玉及宏嘉公司對高雄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觀其起訴狀所據理由並無敘及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發生,而是主張高雄銀行超額查封等語,但有無超額查封一事乃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之程序問題,執行債務人趙瓊玉及宏嘉公司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資解決,而非以提供擔保金之方式停止執行,二者程序有別。揆諸首揭說明,趙瓊玉及宏嘉公司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數額 備註 1 利息 906,880元 114年9月21日 115年3月25日 (186/365) 16% 73,942元 合迪公司 2 本金 906,880元 906,880元 3 利息 149,946元 114年8月26日 115年3月25日 (212/365) 3.425% 2,983元 高雄銀行 4 本金 149,946元 149,946元 小計 1,133,751元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