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王舒薇相 對 人 劉芝伶上列聲請人因與劉芝伶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24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塗銷信託登記之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訴外人劉紀龍所有,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82號案件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塗銷信託登記之訴等語,然查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2號案件,聲明係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亦未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期間之原狀而言,非謂一切民事關係中之回復原狀請求均足當之,聲請人就此規定顯有誤解。是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1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