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彭 婷
羅元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秀梅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並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95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訴訟(見重訴字卷第115頁),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