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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翁一愷相 對 人 翁雯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為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理由書意旨參照),然仍應向正確管轄之法院為聲請。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被繼承人魏惠美前於民國105年9月7日向相對人借款,並以其名下如後開系爭裁定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嗣被繼承人魏惠美於113年7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翁蔓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以被繼承人魏惠美屆期不為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並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1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就上開抵押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該法院審理中,是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而聲請人陳報其所提起相關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訴,該本案訴訟現繫屬於該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繫屬之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聲請人若欲速聲請該管轄法院審酌裁定是否應予停止執行,亦得自行於本件移送送至該法院前,自行再次逕向該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