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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許胤鎧相 對 人 陳雅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549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80號事件終結前(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60號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即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54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於115年3月2日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327號案受理,因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改分115年度訴字第680號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主張兩造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依形式觀之,尚非屬顯無理由之情形(至於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需待本案審理),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斟酌相對人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考量本件案情、證據調查之簡繁程度及司法文書送達等,審理時程認以4年計算為適當,據此預估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為2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4年=2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20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