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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佳安相 對 人 洪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萬1,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0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促字第92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0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與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促字第92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另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6,100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5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19萬1,525元(計算式:76萬6,100元×5年×5%=19萬1,525元),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19萬1,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