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吳玟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志菁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志菁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兩造間與本案訴訟相關之前案,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案件受理(下稱他案),職他案訴訟承審法官黃漢權法官(下稱承審法官)以「上訴人(即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依系爭切結書A、B所示股份轉讓契約所負移轉瑞陽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切結書A、B所示股份轉讓契約,自屬無據,並不可採」為由,作出與本案第一審判決完全相反之認定。準此,若由承審法官再行審理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恐影響審判公正性,造成大眾對司法公信力之疑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然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該法官在同一審級或在不同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則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而言,倘法官曾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承審法官曾就兩造間之他案訴訟為裁判,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之規定而應自行迴避云云。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該條款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之事件,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情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不符,應屬誤解。至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於審理他案訴訟時作出與本案第一審判決完全相反之認定云云,無非係指摘承審法官於他案訴訟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並主觀臆測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本案承審法官綜合他案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調查結果為判斷,核屬該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承審法官依前述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論理、經驗法則及法律之確信所為事實認定之心證形成,縱所持法律上見解及證據之認定,與當事人之主張有別,尚難認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因承審法官於他案訴訟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此,聲請人以前述事由指摘承審法官就本案應行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