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4年生)係未滿1歲之嬰幼兒,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訪視發現受安置人身體失溫,受安置人母親將其放置於社區一樓公共空間逾40分鐘,受安置人之母無法意識其行為之風險,一昧表示請警察交出小孩、自己沒有過失云云,難以討論安全計畫,又受安置人之母目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尚無預計復職時間,考量受安置人返家尚有人身安全疑慮,目前未有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避免受安置人再次落入危險環境且遭受不當對待,故於115年1月7日晚上1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經濟及生活情況不穩定,親職教養知能仍薄弱,亦不願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受安置人親屬亦無意願提供照顧協助,因屆法定安置期限,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