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四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女,民國114年生)係未滿6歲之幼兒,聲請人於115年3月3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父母B、C因受安置人嘔吐於115年3月27日攜其前往醫院治療,醫師檢查受安置人全身多處瘀挫傷、左眼底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受安置人父母無法說明受安置人傷勢來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5年4月1日1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安置人傷勢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53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未滿1歲,無自我保護能力,明顯受到不當對待,而受安置人父母親親職功能不佳,且暫無其他適任之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以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