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父母經常於家中吸毒,且隨意放置吸食器具,受安置人多次目睹吸毒狀況且吸入瀰漫毒氣,受安置人父母未能認知吸毒行為對於受安置人造成嚴重身心影響;又受安置人親屬資源已協助照顧其手足,無量能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照顧,遂於114年7月21日下午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雖稱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父母未能提出明確照顧計畫,親職知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且親屬資源薄弱,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3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