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址同上代 理 人 廖詩劼 址宜蘭縣○○市○○街00號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民國115年3月19日115年度護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家防中心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接獲醫院通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男,民國108年生)於106年1月11日、3月24日、4月14日發現身體有多處不明傷勢,受安置人之父母推諉稱受安置人難以管教,又受安置人無其他親友照顧資源可提供保護,遂於106年4月14日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因受安置人之父B住處變更,而先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之父表示預計於115年6月搬至桃園市,並接回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聲請人為受安置人進行家庭重整,原擬於114年12月24日至12月26日安排受安置人返家,然受安置人之父未準時接回受安置人,且遲至11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始送回受安置人,又於115年1月16日至3月11日失聯,經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報警協尋。受安置人之父雖有意接回受安置人,然行蹤不明,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宜蘭地院114年度護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影本、115年3月12日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