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何政霖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關 係 人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七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陸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8年生)由本院依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113年度護字第183號裁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被害人於安置期間適應尚屬穩定,已完成國中學業,並逐步建立合宜生活作息及初步生涯規劃。惟觀察被害人於人際互動上仍易受莠友影響,對兩性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之意識尚不足,雖已安排心理諮商師介入,然短期內成效有限;另,被害人之母B身為監護人然於安置期間未曾主動關心被害人安置適應情形,親子關係疏離,僅有被害人之父C及成年之姊與被害人維繫親情,家庭教養功能有限,尚難提供被害人於返家後之適切管教與照顧。綜合評估,被害人於現階段返回社區尚具相當風險,而建議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被害人於兒少福利機構6個月,提供被害人具規範性之生活環境,協助被害人穩定就學及漸進式返家,並持續安排心理輔導,強化其人際互動技巧與自我保護能力,促進其未來返家之穩定性,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請准許將被害人自115年6月7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6個月語。
二、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為證,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評估報告記載:被害人安置後生活逐漸穩定,惟仍易受外在誘惑影響,自制力及判斷能力尚不足,行為穩定度亦受同儕影響,顯示仍需於具規範性之機構環境中持續生活,以專注課業並培養一技之長,奠定其未來就業及發展之社會競爭力。另考量被害人現階段仍易高估自控能力及穩定性,且於家庭支持、拉力不足情況下,現階段返家仍具再落入遭性剝削或不利其發展之風險,爰尚需持續加強其法律知能及自我保護意識,並透過輔導處遇及諮商安排,穩定其狀態與提升人際互動技巧。綜上,建議自115年6月7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6個月,續予輔導,並觀察其高職入學後之就學、打工穩定度與人際互動情形,並安排心理輔導、續予培力其自立生活技能、發展正向親子互動,以提升被害人返家之穩定性等語,而被害人於前開陳述意見單亦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評估建議等,認被害人之父親職功能有所改善,被害人現階段正就讀高職一年級下學期,為利其繼續完成高職一年級下學期課業,有延長安置相對人之必要,並以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