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8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4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4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頭皮血腫、右側臉部瘀傷及刮傷,下嘴唇破皮腫脹,左胸腋下處瘀傷,然受安置人之父及其同居人未能清楚說明及提出合理解釋,受安置人親屬資源薄弱,考量受安置人返家再受暴可能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親雖主動申請與受安置人會面,評估受安置人父親及其女友親職教養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父親與受安置人親子關係尚須修復,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安置需求,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6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資料、受安置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