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83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害人A停止安置。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女,民國97年生)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護字第198號民事裁定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因行為脫序,於114年10月7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887號裁定於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現人身安全無虞,已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繼續保護安置之必要,爰建請裁定自115年4月30日起停止安置被害人,由司法處遇銜續服務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8號裁定、114年度少護字第887號宣示筆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今相對人既已執行感化教育,而感化教育之執行具有單一環境之教化功能,得以隔絕不良環境影響,是相對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停止安置。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