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9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4年生)係未滿1歲之嬰幼兒,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親將其獨留於社區一樓公共空間,顯有疏忽照顧情形,受安置人母親無法提供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保護,亦無親友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5年1月7日下午1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
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及經濟生活環境,為求相對人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0號緊急安置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