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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1年生)係未滿6歲之兒童,嘉義縣政府於113年4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親攜受安置人與同居人同居期間,在租屋處施用毒品,使受安置人暴露於毒害環境中,受安置人毛髮檢驗出毒品反應,因受安置人母親未有具體照顧計畫,亦無親屬資源可給予協助,嘉義縣政府自113年4月1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後因受安置人母親遷居本市居住,故聲請人接續進行家庭重整。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雖表達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其未主動申請親子會面或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復無法提出具體合宜之照顧計劃,現住居所不明,迴避聯繫,目前亦無適合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50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自114年6月後即未再與社工聯繫,且行方不明;而受安置人之父就親職認知感低,照顧兒少能力不足;又受安置人之其餘親屬均無意願及能力可協助受安置人;另審酌受安置人語言發展明顯遲緩,日後仍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綜上,本院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