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0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A之母B無力照顧A,而A之前繼父入監,A之前繼父之親屬亦無意願照顧A,B乃委託苗栗縣政府安置A,惟B於A安置期間頻繁進出監獄且行蹤不定,未穩定探視A,亦未提出A之具體返家計畫,並無合適之人可協助照顧A,苗栗縣政府遂於110年1月4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法院繼續安置。因B及A之繼父搬至本市居住,為利於家庭重整,而由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接續服務。惟B於A安置期間,居住及工作均不穩定,且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為求A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1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A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等為證。本院審酌B雖稱有意願照顧A,惟未穩定申請會面或主動關心A,亦未能配合社政處遇(如:儲蓄、穩定生活),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且即將入監服刑,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有保護個案摘要報告附卷可憑,復參以A於陳述意見單上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仍認A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