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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延長安置適當場所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生)為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接獲通報,A臉部、雙眼、右大腿及鼠蹊部多處瘀青,經醫院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高度懷疑受虐性腦傷。而A之父B坦言曾多次大力搖晃A,且於114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托抱A時,不慎使A之頭部撞擊桌子及地面,考量B及A之母C親職能力薄弱,A無合適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為維護A人身安全及受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B、C之親職能力不彰,且於A安置期間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親屬資源薄弱亦無法提供照顧協助,為求A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3月20日起繼續安置A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等為證。本院審酌A因腦傷有高度醫療資源協助之需求,而B、C雖有意願接A返家照顧,然其等之親職能力不佳,尚須提升親職能力;A之祖父、外曾祖母均表示僅能提供部分照顧;至A之外祖母雖表示有照顧意願,但拒絕社工訪視,有保護個案摘要報告附卷可憑,仍認A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