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生)係未滿16歲之少年,聲請人於114年12月18日接獲通報,獲悉相對人疑遭其繼父(即相對人之母B之現配偶)不當身體碰觸,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4年12月18日20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疑遭其繼父不當身體碰觸事件,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相對人之母及母系相關親屬,雖有意願提供相對人生活照顧與安全保護,但未能提出具體計畫與實際安全保護行為,又需時間提升相對人父母之親職能力及綜整相關親屬資源,持續評估相對人返家後穩定之基本生活與人身安全落實機制,現暫無任何親屬能立即提供相對人安全、適當之保護方式,評估暫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3月2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69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相對人雖以書面表示想回家等語,此有115年2月25日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憑。然依上揭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相對人之現況評估、親屬資源盤點及後續處遇計畫,可知現階段尚不宜結束安置,是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為期相對人能儘早復歸,相對人、相對人之父母自宜以此為目標依社政處遇逐步調整漸進,以提升自我能力並排除原受安置保護之危險情狀,而聲請人亦應就此擬定具體處遇計畫協助相對人、相對人之父母,以期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