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 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領有中度視障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親因無法因應受安置人之身心議題,慣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母親亦有睡眠及情緒困擾議題,曾持床單塞入受安置人嘴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照顧,遂於112 年9月12日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經濟及生活穩定度提升,惟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之大妹於114年8月31日結束安置返家,尚須評估受安置人之母面對受安置人大妹返家後之照顧、工作安排及對於受安置人身心議題之因應,因其親屬均無協助照顧意願,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全戶戶籍、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55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目前尚須照顧受安置人之大妹,其整體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其生活開銷、就醫費用,目前其尚無法提出對於受安置人之具體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尚未提升;而受安置人之父現居地及工作狀況不詳,且其難以聯繫、態度消極;又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均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之母目前尚須照顧受安置人之大妹,受安置人之大妹返家後之照顧安排、及受安置人身心議題之因應尚待評估,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