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關 係 人 C(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延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民國000年0月生)係1歲之嬰幼兒,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之父母B、C攜A到鄰近衛生所接種疫苗,向醫師提及A活動力及餵奶狀況不佳,醫師建議立即就醫,診斷評估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不排除有兒虐或疏於照顧之情形,B、C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為維護A生命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2年6月15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A於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穩定,B、C協議由B行使負擔對於A之權利義務,然B生活尚不穩定且聯繫困難,C之經濟狀況亦不穩,B、C均表示無力照顧A,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提供A醫療及照顧需求,A尚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3月18日起繼續安置A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52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及全戶戶籍等為證。本院審酌B為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不穩且聯繫困難,而C之工作及住所均不穩定,B、C皆表達無力照顧A,又B、C知悉A照顧及就醫需求高,但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B、C之親屬則皆表達無協助照顧之意願,故認A尚不適宜返家,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