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4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兒少,聲請人於114年7月19日接獲通報,獲悉相對人疑因購買遊戲點數遭相對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B責打手臂,相對人因認遭誤會而握拳作勢要打其母,兩人進而發生口角衝突,經警政到場調解時,相對人之母拒絕配合,揚言殺害相對人且拒絕與聲請人討論照顧安排,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遂於114年7月19日22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相對人於安置處所受照顧狀況穩定,考量相對人之母對於社政單位配合度低,難以討論相對人後續照顧規劃,亦無親屬資源協助照護,因屆法定安置期限,為求相對人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1月13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而相對人對於本件繼續安置亦無意見,此有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