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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5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通報身有多處瘀傷及顱內出血,相對人之繼父有踢踹相對人致其跌倒撞到後腦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B有持藤條責打相對人四肢,考量相對人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無其他親友可供保護,花蓮縣政府遂於112年10月21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

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B攜同相對人之手足至桃園市住居,為利於家庭重整,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接續服務。安置期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B與繼父現穩定申請親子會面並關懷相對人狀況,惟目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家庭重整計畫仍持續進行中,評估目前暫不利於相對人立即返家,為求相對人繼續獲得適切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1月13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而相對人對於本件繼續安置亦無意見,此有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