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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90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九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5年7月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凌晨獨自在外遊蕩,無成人看顧,受安置人之母B坦承因受安置人行為議題,要求受安置人離家至社區大廳,對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狀況追蹤態度消極,無能力及意願因應受安置人行為議題,考量受安置人之母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與親屬關係疏離,無合宜親屬資源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遂於115年7月6日4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91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