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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95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5年7月25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民國000年0月生)係未滿6歲之兒童,宜蘭縣政府於114年3月27日、4月21日接獲通報,獲悉相對人因遭其父責打致身上多處新傷陳列,相對人之父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相對人之母精神狀況不佳,有自傷及傷人之行為,考量相對人年幼及自我保護能力薄弱,無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宜蘭縣政府於114年4月22日將相對人緊急安置保護,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嗣因相對人之父母搬遷至桃園市居住,於115年4月轉介由聲請人續處。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生活及經濟狀況尚不穩定,相對人之母精神狀況不定,未有具體照顧計畫,且無親屬資源,評估相對人仍有安置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7月15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護字第51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及其父母(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相對人仍有受安置之需求,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