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1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智能不足及患有自閉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熱水燙傷雙手,經醫院診斷為左手二度燙傷,然受安置人係於同年4月9日受傷,卻未能及時送醫,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及其同居人、前雇主等人說詞與受安置人傷勢狀況不符。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受限於身心特質而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4年4月17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父母生活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親屬資源薄弱且無法提供協助,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生活,因屆法定安置期限,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5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及保護能力因自身身心障礙議題而照顧教養知能薄弱,而受安置人父親鮮少關心受安置人生活情形,缺乏與受安置人相處及互動,且生活環境均未臻穩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適當之照顧及教養,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無其餘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是以,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